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54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5、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損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乙○○及甲○○係堂兄弟關係,其等因土地租賃糾紛而與丙○○迭起爭執,乙○○、甲○○因不滿丙○○遲未返還所承租位於新竹市○○段286之1、287、311地號之土地,乃於民國97年8 月3 日凌晨零時許,一齊前往位於新竹市○○街55巷之「第二停車場」找丙○○,渠等抵達該處後,適見丙○○駕駛為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919-PM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單獨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乙○○與甲○○二人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臂挫傷、背挫傷、大腿挫傷、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眼外傷性眼瞼瘀血、右眼視網膜出血、右眼飛蚊症等傷害。

丙○○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及甲○○,致乙○○受有疑下巴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及致甲○○受有左第12肋骨骨折、右掌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乙○○及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1、被告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指訴。

2、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指訴。

3、被告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指訴。

4、證人林俊良於偵訊時之證述。

5、證人楊苑青於偵訊時之證述。

6、警員黃文組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

7、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行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3 份、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

8、內容為:依97年8 月3 日左側肋骨X 光顯示,其骨折應是新形成,並無舊骨折之增生情形等情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7年9 月16日馬院竹急醫乙字第0970007745號函1 份。

9、國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及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

、車牌號碼6919-PM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份。

、照片37幀。

、扣押物品清單1 份。

、被告甲○○及乙○○固均不否認有與被告丙○○發生拉扯等情,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敲打前揭車牌號碼6919-PM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破損之行為,惟被告乙○○辯稱:當天晚上我們是去巡看看丙○○還有沒有用鐵鍊把車子鎖起來,發現沒有,我們轉身要離開時,丙○○就開車回來,他有開車過來跟甲○○講話,後來我們就離開了,走到55巷路口的時候,丙○○就從後面開車過來,甲○○閃避不及,他的右腳還是左腳就被車子壓到,我們就跟他理論,丙○○不高興,就開車門,並用手從我下巴搥下去,甲○○當時腳被壓住時,他就蹲下去,後來甲○○站起來,丙○○就一腳踹下去,踹甲○○的胸口,丙○○跟我在車子左邊後車門的後面發生拉扯,當時我手上有拿著一支高爾夫球桿,在拉扯過程中無意就打到車子的後擋風玻璃云云;

又被告甲○○則辯稱:那時我蹲下去看腳怎麼樣,站起來時,他們就在那裡拉扯,我走過去,丙○○就踢我一腳,踢我的胸口,我退後幾步還是站著,我就問他為什麼要踢我云云。

然查此部分事實除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指訴在卷外,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丙○○要離開時車子壓到我左腳腳踝,我叫丙○○將車退後,丙○○猶豫一下便稱哪有壓到你的腳,我說丙○○你不信你頭探一下看你有沒有壓到我的腳,丙○○他當時又猶豫一下才將車退一下,那時候我堂哥乙○○剛好就持高爾夫球桿敲打丙○○自小客車後車窗,導致後車窗破裂,當時丙○○就下車一拳打向我堂哥乙○○,二個人就扭打在一起等語明確,雖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復辯稱:案發當天我喝了酒,有一些事情搞不清楚,後來經過我跟乙○○互相回憶,才知道事情有出入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較諸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供述,係更接近於案發當時,其記憶本較深刻;

況且,案發後,經警據報到場對被告等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被告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被告乙○○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52毫克,顯見被告乙○○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甚於被告甲○○,如此又豈有可能被告甲○○於事後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之被告乙○○確認後所得結果反而係屬真實之理?再者,被告乙○○於案發當時前往上揭停車場時即已隨身攜帶前述高爾夫球桿等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其攜帶目的,其於警詢時已供述:因為之前丙○○有曾表示欲對我與甲○○不利,所以我隨身攜帶高爾夫球桿防身等語,於偵訊時亦供陳:是要防身等語,於本院調查時亦供述:因為我想一想丙○○之前有找黑道兄弟來,所以我順便帶著防身等語在卷,足見被告乙○○攜帶上揭高爾夫球桿之目的確係針對被告丙○○對其等所可能實施之不法侵害,則又豈有可能如被告乙○○所辯被告丙○○已用手搥其下巴,又用腳踢被告甲○○之胸口,其又與被告丙○○已相互發生拉扯之後,其仍未主動持高爾夫球桿為任何舉動,反而在拉扯過程中高爾夫球桿方無意中打到上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是以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難採信。

又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丙○○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被告丙○○指訴明確,且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當時我怒火就上來,就打丙○○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我就很氣,我就出手打丙○○等語在卷,足認被告甲○○確有傷害被告丙○○之身體之犯意及行為,彰彰明甚,被告乙○○及甲○○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被告丙○○固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用左腳頂被告甲○○胸口等情,惟亦辯稱:甲○○和乙○○二人聯手毆打我,我就倒在地上,之後我又衝出去,甲○○又繼續毆打我,我又倒地,我就用我的左腳朝甲○○頂回去,腳印留在甲○○的衣服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丙○○及乙○○於前揭時地因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扭打在一起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均指訴在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其亦因與被告丙○○發生爭執,故而出手與被告乙○○共同毆打被告丙○○等情,亦如前述,再參以被告甲○○所受傷勢中有左第12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丙○○以腳踢之用力甚猛等情,足認被告丙○○亦具有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及犯行無訛,是其所辯,不足為採。

三、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甲○○及乙○○就上揭傷害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所為上述傷害罪及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傷勢、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均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 支,雖為供被告乙○○用以毀損前揭車牌號碼6919-PM號自用小客車後玻擋風玻璃之物,然係被告乙○○自路邊撿拾之物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