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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聲請書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7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聲請書誤載為蔡文正,應予更正)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 月7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新復珍餅店前,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渣打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乙○○上開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⑴97年5 月7 日下午5 時59分許,假冒網路售票系統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以網路訂票,信用卡扣款有誤,要求甲○○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等,致甲○○陷於錯誤,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分別於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同日晚上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1,000 元至乙○○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
⑵又於97年5 月7 日晚上10時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向東森購物公司購買商品,扣款有誤,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等等,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款6 萬5,000 元至乙○○上開渣打商銀帳戶內。
嗣甲○○、丙○○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丙○○因迅速報案,其上開匯入款即遭涷結,並於97年5月12日向新竹商銀領回上開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三)卷附渣打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渣打商銀存摺支存對帳單1 份,渣打商銀活期存款歷史明細1 份,渣打商銀98年1 月5 日渣打商銀營業字第09700406號函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甲○○、丙○○,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
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⑵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惟犯後已賠償被害人甲○○5 萬元(參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而被害人丙○○已逕向渣打商銀領回匯入款而未向被告求償,暨被告犯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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