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560,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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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而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至9月2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成年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自95年6月27日起至9月28 日止,致電予乙○○,佯稱加入會員,提供六合彩明牌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自95年6月27日起至9月28日止之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依序匯款14次到不同戶名之銀行帳戶內,其中第14次,乙○○於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52秒許,以臨櫃填寫匯款單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甲○○前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17-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77號偵查卷第10-12頁、第16-17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22-25頁)。

(三)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受理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案件管制表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49-51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5年10月25日新存字第0950000902號函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第67-71頁、上開偵字第4177號偵查卷第5-8頁)。

(五)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遺失,於95年10月間前往存款時始發現云云。

經查:⒈本件帳戶帳戶為被告甲○○於95年6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3卷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可資佐證。

而本件被害人乙○○受詐欺而匯款80,0 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外,亦有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通知書附卷可參,是認前揭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⒉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上開帳戶於95年6月20日6時53分許,經被告提領100元後,帳戶內已無存款,有前開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稽,既然帳戶內已無可用之金錢,被告竟仍隨身攜帶該帳戶之存摺,自與常情不合;

再者,縱如被告所稱為準備存錢,乃將存摺、提款卡隨時帶在身上,可見其為達存錢目的,遂時時刻刻攜帶存摺、提款卡,以提醒自己,足認其對所屬帳戶之保管,具有相當之警覺性,何以於遺失上開物件後,未立即報警備案或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卻稱遲至95年10月始發現遺失,亦有違常情。

被告另辯稱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惟金融卡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

何況將密碼、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豈非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以密碼保護安全性之作用?自被告供稱其事前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保管及事後對於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處理之方式均與一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之人迥不相同,而有悖於常理,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就該等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則其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能愚昧之人。

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即失其意,而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

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是以若非被告同意將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在被告甲○○仍持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同時,該等不法份子豈有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被告臺灣銀行之帳戶後,仍容許有遭被告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臨櫃提領一空之高度風險存在而徒勞無功?再衡以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後,該筆匯款旋即經由他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可查,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綜上,被告辯稱其帳戶遺失,並未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殊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

⒋被告甲○○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犯後否認,毫無悔意,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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