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見馬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委託馬金台所屬犯罪集團偽造不實所
- (二)被告所填寫之「委託書」1份、「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
- (三)偽造之「金匯實業有限公司」、「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
-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
-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
-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
- 四、論罪科刑:
-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
- (二)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其固坦承有委託馬金台所屬之犯罪集
-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馬金台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 (四)吸收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相同,
-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其前開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及使用
- (八)減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
- (九)沒收:
- 五、適用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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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5年12月間因缺錢花用,見馬金台(馬金台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在報紙廣告版上刊登代辦銀行低利貸款及信用卡等廣告,遂以廣告上所載電話聯絡後,竟與馬金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填具委託書(委託書上已經勾選交付「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並交付身分證件及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予馬金台後,再委由馬金台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偽造「金匯實業有限公司」、「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4年度)共3份,並連續於85年12月4日、86年 1月9 日、持向大安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提出行使,足以使該等金融機構錯估甲○○之清償能力,並足生損害於前開金融機構、「金匯實業有限公司」、「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86年1月31日,在臺北市○○○路224巷28號2 樓馬金台住所查獲,並扣得上述甲○○所填具之申請書等物,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時坦承委託馬金台所屬犯罪集團偽造不實所得稅扣繳憑單、在職證明並持之向上揭金融機行使之事實(見95年度偵字第22765號【下稱22765偵卷】偵查卷㈡第227 頁、97年度偵字第5371號【下稱5371偵卷】偵查卷第5至7頁)。
(二)被告所填寫之「委託書」1 份、「大安銀行快樂貸免保人貸款借款人資料彙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份(見甲○○所行使之偽造文件影本卷【下稱影卷】第1、5、11、12頁)。
(三)偽造之「金匯實業有限公司」、「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乃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各1份(見影卷第2至4頁、6至10頁)附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其固坦承有委託馬金台所屬之犯罪集團偽造不實之所得稅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用以持之向上揭金融機構行使,惟對於上揭金融機構是否核准貸款及核發信用卡攸關是否成立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判斷之依據,惟被告關於此部分前後說法不一,查:⒈被告先於96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穩舜企業、金匯實業在職證明是委託他人作的,對方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影本就可以借到錢。
後來應該沒有借到錢(見22765偵卷第227頁);
後於97年9 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有委託代書去幫我辦理…,因為當時銀行的條件比較嚴苛,銀行要求年收入比較高,伊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伊才會找別人幫忙,對方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
…大安銀行快樂貸貸款人資料表係伊親自填寫,申請單上面寫三十萬元,但是銀行應該只有貸二十萬元給我,當時伊生活家用缺錢。
又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委託書係伊親自填寫的,在申辦中國信託這張卡之前我都沒有申辦過,這張已經被停卡了等語(見5371偵卷第5至6頁)。
⒉又貸款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原大安銀行(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存續公司為台新銀行)函詢被告甲○○之貸款及還款紀錄,據其函覆略以:甲○○於85、86年間未向該行申辦各類貸款,有該行98年2月20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9800000405號函(見本院卷第9 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再次向該行承辦人員查詢,該行人員表示該行之作業處理流程,係於核貸撥款後始會有紀錄,經再次以電腦查詢,確無甲○○之核貸紀錄,可能甲○○有申請貸款,但並未核准撥款,所以電腦無紀錄。
又事隔十幾年已申請未核准之原始申貸資料應該不會留存,大安銀行僅會將核貸之資料轉給本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雖自白有收到貸款,惟經台新銀行(原大安銀行)證實並未核准貸款,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以先前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申請信用卡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函詢甲○○申請信用卡紀錄及還款情形,據其陳報:該行並無申辦信用卡紀錄,無法檢送其申請資料及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
復有該行於88年3 月24日陳報狀資料顯示未核卡(見22765偵卷㈠第327頁),是該行確無核卡予被告甲○○可以認定。
⒋綜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因上開二銀行一未核准貸款、二未核可發給信用卡,核其所為僅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僅憑被告自白,疏未注意中國信託於88年所陳報之資料,亦未向台新銀行查證,即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此部分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馬金台等人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吸收關係: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方法相同,時間緊接,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其前開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及使用信用卡、手段,惟事後幸未經上開銀行核貸及核卡、所生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減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⒈至被告持以向前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貸款之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既交付予銀行作為是否准予發卡之徵信參考資料,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偽造之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二張,其上均蓋有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張常義之偽造印文各1 枚,合計4 枚,以及偽造之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常義印章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應依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9條。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貳張,其上偽造之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常義印文各壹枚,共計肆枚。
二、偽造之穩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常義印章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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