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 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 ㈢、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
-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
- 二、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頁至第9頁)。
-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
-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執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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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1、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3、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4、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與前揭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
㈡、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5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 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 4月21日因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18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60 號創群工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7月19日16時許,因另案通緝遭警方在新竹市○區○區○路8號2樓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6頁至第9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證(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是被告確有於97年7 月18日21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所為應逕予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期間、次數 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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