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594,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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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6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而於96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7年8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下稱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中之一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⒈於97年8月13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甲○○,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晚上7時25分許,依其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53號之三姓郵局,於同日下午7時28分35秒許,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至乙○○前述木柵郵局帳戶,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⒉於97年8月13日下午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卜秋金,佯稱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操作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卜秋金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前往高雄市○○區○○路356號之某郵局,於同日晚上8時40分59秒許,以該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3元至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5-7頁、第27-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23號第10-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8228號第10-12頁)。

(二)被害人甲○○、卜秋金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8-10頁、上開偵字第28228號第13-15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9月15日北營字第0970903217號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19-21頁)。

(四)臺灣銀行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見上開偵字第28228號第16頁)。

(五)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匯款交易明細對照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6467號偵查卷第12-18頁)。

(六)被害人卜秋金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28228號第29-34頁)。

(七)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設上揭木柵郵局、臺灣銀行等2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7年7月間,在臺北市○○路228公園內遺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當時帳戶內沒有錢,伊又急於找工作,故未向郵局掛失或報案,且伊並未將上述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⒈被害人甲○○、卜秋金2人均遭詐騙集團以網路購物自動櫃員機繳款手續有誤為由,而遭詐騙集團騙至自動櫃員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款項至被告之上開2帳號,其中被告之上開木柵郵局帳戶於97年8月13日晚上7時28分35秒許有被害人甲○○匯入29,988元,被告之另一臺灣銀行帳戶於97年8月13日晚上8時40分59秒許有卜秋金匯入29,983元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卜秋金2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該2名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在卷可查,足認該2名被害人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

⒉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甚至難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

以被告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被告乙○○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等保護自身權益之措失,顯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牟取不法利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自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

是詐騙集團於訛使被害人匯款入被乙○○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

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⒋被告乙○○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卜秋金詐取財物,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乙○○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甲○○、卜秋金等2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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