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1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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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所委託之「邵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⒈於97年10月6日下午5時44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乙○○,佯稱其前於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致其陷於錯誤,隨即於當日下午7時37分許,依其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366號之台新銀行中壢分行,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9,000元至丙○○前述帳戶,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⒉於97年10月7日下午6時許,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予甲○○,佯稱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操作錯誤,須前往提領重做,致甲○○陷於錯誤,遂於當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95號之台新銀行岡山分行,以該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48,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6-9頁、第45-46頁)。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見上開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22-23頁、第32-33頁)。

(三)被告丙○○在台新銀行所開戶之印鑑暨資料卡1紙(見上開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3頁)。

(四)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見上開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16-1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匯款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上開偵字第7101號偵查卷第24-31頁、第34-42頁)。

(六)被告丙○○固坦承前揭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97年10月4日見報紙分類廣告登有誠徵接送人員工作,便以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匯入薪資,故於翌日即同年10月6日在新竹火車站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予該名男子所委託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邵先生」之成年男子云云。

惟查:⒈按依一般經驗,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

又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使用,衡情可知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身份取得贓款並逃避警方查緝;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丙○○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先予敘明。

⒉被告丙○○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稱匯入薪資之供詞判斷,一般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此亦為社會一般常情,被告丙○○無法諉為不知。

被告丙○○自承其應徵該工作,然未經面試,事後又約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新竹火車站前見面、而交付上開重要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節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真係為應徵工作入帳之用,被告提供其帳號予對方即可入帳,無須使用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丙○○所辯有悖於常情,當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丙○○亦供稱: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同年10月6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前往銀行補摺時,發現當日有多筆款項進出等語,然依上揭銀行交易明細所示,當日進出之款項金額遠高於被告丙○○所應受薪資額,被告丙○○既知上情存在,應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避免有遭到刑事訴追之危險,豈有不慎之理。

是被告雖無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丙○○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丙○○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丙○○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⒋綜上,足認被告丙○○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利用,並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帳戶,被告丙○○辯稱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應徵工作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丙○○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1 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乙○○、甲○○等2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丙○○僅因欲求職之故,即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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