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2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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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壹叁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1 次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於95年12月13日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2月22日確定。

上開2罪再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迨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43號新中興醫院外,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1346公克,驗餘淨重0.1330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前揭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1602號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2頁至第43頁)。

㈡、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 包,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7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602號偵卷第47頁)。

㈢、再者,被告遭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尿液檢體編號:A-211 號),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陰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7日報告序號:竹一-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602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並未施用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係單純持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卻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之,惟被告持有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97年度安保管字第290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602號偵查卷第46頁,送驗淨重0.1346公克,驗餘淨重0.133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97年度保管字第15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602號偵查卷第45頁),並非供被告為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時所用、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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