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43,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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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九十八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予被害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受僱於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由泛亞公司派遣至位於新竹市○○路○段402號之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訊郵通公司)新竹營業所擔任郵務士,負責郵件之遞送,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其責,為強訊郵通公司遞送客戶運送之物件,不得有藏匿、故意毀損、侵占郵件等影響泛亞公司、強訊郵通公司之行為。

詎甲○○竟基於損害泛亞公司及強訊郵通公司之犯意,違背其郵件遞送之任務,於97年5 月16日某時,將客戶委託強訊郵通公司運送之郵件,合計約1,253 封,丟棄於新竹縣竹北市○○○路、隘口一路間之草叢、排水溝及新竹縣芎林鄉山下村附近等處,致強訊郵通公司無法履行客戶所委託之運送事務、泛亞公司亦須負擔違約賠償之責,而生損害於泛亞公司、強訊郵通公司。

嗣於97年5 月19日竹北巡守隊隊員巡察時發現遭甲○○丟棄之郵件,循線通知強訊郵通公司,始悉上情。

案經強訊郵通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5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㈡、告訴代理人魏順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15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泛亞國際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遣執行人勞動合約、被告之自白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1585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97年5 月16日,接續丟棄被害人強訊郵通公司委其派送之郵件合計約1,253 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受任負責遞送郵件等事務,竟違背其任務將郵件任意棄置,影響被害人之信譽及利益,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素行尚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用勵自新。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上開債權,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98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 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216,000元予被害人(給付方法為:被告應自98年2月6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2,000元予原告,匯款至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戶名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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