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45,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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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639號前,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著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JH-3396 號車牌1面,得手後留供已用。

迨97年10月24日23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308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乙○○將上開車牌改懸掛於其胞姐蘇育琪所有而現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2-5973號自用小客車上,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28號偵查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上開偵卷第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見上開偵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證物照片5張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上開偵卷第13至16頁、第22頁)。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本案用以犯案之扳手1支既得以取下車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堪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竟僅因細故與女友發生爭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之物皆由被害人領回而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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