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
- 二、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5438
- (三)證人即被害人羅珍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1562
- (四)被害人蔡欣倫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會員登入資料
- (五)被害人羅珍聿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桃園縣
-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6月2日(97)兆銀北中
- (七)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刻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意思,而於97年4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現改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中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詐欺取財犯行:⒈於97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HOO網路購物買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蔡欣倫,佯稱其先前於YAHOO拍賣網站購買吹風機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須予以更正,嗣另名自稱匯豐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蔡欣倫,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執行分期付款沖銷之動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44分2秒,依指示至新竹科學園區內某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942元至前述帳戶,惟蔡欣倫自此無法聯繫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⒉於97年4月15日晚上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YAHOO網路購物買家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予羅珍聿,佯稱其先前於YAHOO拍賣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誤設定成分期付款模式須予以取消,嗣另名自稱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羅珍聿,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園縣龜山鄉○○路5號宿舍附近之提款機操作按鍵,於同日晚上8時許起,第1筆現金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蔡世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2筆現金匯款4萬元至蔡世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第3筆現金匯款3萬元至蔡世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第4筆現金匯款9000元至蔡世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第5筆於同日晚上9時22分56秒以友人黃郁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匯款1萬2835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羅珍聿操作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38號偵查卷第48-51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字第2643號第7-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5438號偵查卷第8-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羅珍聿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字第15628號第6-8頁)。
(四)被害人蔡欣倫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會員登入資料2紙(見上開偵字第5438號偵查卷第19-20頁)。
(五)被害人羅珍聿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查字第15628號偵查卷第12-1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97年6月2日(97)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64號函所附本件帳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97年5月17日(97)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052號函附本件帳戶自97年4月1日至97年4月30日交易明細、開戶資料、97年12月22日(97)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212號函附本件帳戶自開日94年11月11日至銷戶日97年6月17日之交易明細及於97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被告甲○○電洽辦理掛失等資料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5438號偵查卷第10-16頁、上開偵緝查字第2643號偵查卷第15-17頁、97年度偵字第15628號偵查卷第30-32頁反面)。
(七)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於97年11月12偵詢時辯稱: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係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104號8樓住處遺失,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
復於97年12月15日偵訊時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收據放在機車前置物箱遺失,且於遺失後2、3天以電洽之方式向交通銀行辦理掛失,嗣銀行亦換發新存摺,即將舊存摺丟棄云云。
經查:⒈本件帳戶帳戶為被告甲○○於94年11月11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為交通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卷附之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可資佐證。
而本件被害人蔡欣倫、羅珍聿分別受詐欺而匯款2萬3942元、1萬2835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據被害人蔡欣倫、羅珍聿於警詢之指述外,亦有被害人蔡欣倫提供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會員登入資料2紙、羅珍聿提供之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2紙附卷可參,是認前揭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⒉次查,被告甲○○於偵詢時先辯稱在家中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
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放在機車前置物箱而遺失,存摺則是自行丟棄,足見被告甲○○所辯前後不一,甚為可疑。
被告另辯稱因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惟金融卡密碼係以其個人便於記憶之數字設定,實無再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必要。
何況將密碼、存摺、提款卡置於同處,豈非使該提款卡完全喪失以密碼保護安全性之作用?自被告甲○○供稱其事前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保管及事後對於遺失之存摺、提款卡處理之方式均與一般具有社會生活經驗、智識之人迥不相同,而有悖於常理,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本件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對被告甲○○所言當屬重要之物品,然被告甲○○卻未將該保管,猶任意放置於具有在高度失竊率之機車置物箱內,實未合於常情;
且據前開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表所示,被害人蔡欣倫、羅珍聿一經匯款後,該2萬3942元、1萬2835元隨即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於當日分別以提款卡提款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
苟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真係拾得被告甲○○所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渠何有自信被告甲○○不會在發現遺失後立即掛失?對照前揭97年12月22日(97)兆銀北中壢發字第0002 12號函所示被告於97年4月18日下午2時40分將本件帳戶以電洽之方式向兆豐銀行辦理掛失金融卡,足見被告甲○○係知曉提款卡係可以申請掛失、補發之物,在此情形下,該詐騙集團猶仍如此放心使用上揭帳戶為詐欺行為取得款項之工具,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被告名義之上述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確實可取得經被害人轉帳匯入該帳戶之詐得款項,且此種把握尚能延續3天之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被告甲○○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及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⒋被告甲○○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甲○○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甲○○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甲○○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⒌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使用,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甲○○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1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蔡欣倫、羅珍聿等2名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甲○○將其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蔡欣倫、羅珍聿分別匯入2萬3942元、1萬2835元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無從追償,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以及被告甲○○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並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等一切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涉及多數不特定之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育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