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6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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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提包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加重竊盜、侵占、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及失火燒燬建築物等罪,經本院於94年6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因更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4年度撤緩字第7號裁定撤銷緩刑入監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7年9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323號3樓之大遠百百貨公司「金安德森專櫃」,著手竊取價值新臺幣2,080元之黑色上衣1件,得手後迅將該衣置入其所攜帶手提包。

(二)另於同日下午時15分許,轉至上址之「GOZO專櫃」,著手竊取價值1,180元之灰色上衣1件,得手後迅將該衣置入上開手提包。

(三)嗣因「金安德森專櫃」櫃員甲○○發現櫃內衣物遭竊後,隨即前往追尋,當場目睹乙○○於「GOZO專櫃」行竊,遂與該櫃櫃員丙○○合力逮捕,並經通知保全人員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衣物2件(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手提包1個等物。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63號偵查卷第9頁、第34頁)。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11至15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上開偵查卷第23頁、第37頁)。

(四)證物照片4張(見上開偵查卷第26至27)。

(五)扣案手提包1個。

三、核被告乙○○上揭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如上開2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乙○○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竊得上揭衣物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分別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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