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69,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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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於88年11月4日以88年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並於9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2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15日,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97年9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侵入友人甲○○位於新竹市○○路5鄰千甲路387巷13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自行至三樓竊取神明廳供桌上金飾一只,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

(二)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侵入友人丁○○位於新竹市○○里○鄰○○路138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且取丁○○父親劉邦貴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價值2,000元,得手後轉身離去。

(三)97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侵入友人乙○○位於新竹市○○里○鄰○○路106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至乙○○房間內,竊取電腦桌上之300元,得手後揚長離去。

(四)丙○○竊取上開物品後,將金飾予以變賣6500元,連同現金均花用殆盡,另行動電話則於電池耗盡後丟棄在新竹市○○路某芋頭田內。

俟經甲○○、丁○○、乙○○發現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均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見偵查卷第4至6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至15頁、第23至25頁)。

(三)新竹市○○路387巷13號住宅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三、核被告丙○○上揭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丙○○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且行竊次數達3次,實不足取,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之所生損害尚輕,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甲○○、丁○○、乙○○損失,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在案,有訊問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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