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167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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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重製書籍共計陸拾叄本暨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暨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與委託其等影印書籍之不詳顧客間,分別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以重製之方法代客影印原文書籍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如將「持續多次重製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此,本院認被告上開多次重製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共63本,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

惟被告重製之時間不長,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且已當庭交付20萬元(參本院卷第33頁),因告訴人認被告重製數量較高而不願撤回告訴,然已表示對被告之刑度無意見等語,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已表示對被告是否緩刑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法重製書籍63本,係共犯(即委託影印之顧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462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7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365之2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新竹市○○區○○街365之2號「竹宇印刷企業 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分別係 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 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與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單一包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由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書籍,委由 甲○○以每張新臺幣(下同)0.5至0.8元不等之代價,未經 前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接續以影印機影印 之方式重製之,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 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97年9月22日14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影印重製書籍共 63冊、帳冊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前程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新 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志良、林佩樺律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 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大二中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印重製
書籍共63冊、帳冊1本,及現場查證照片7張。
(四)財團法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查被告自97年9月18日起至 同年月20日止,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書籍, 因其係基於同一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5位著作財產權 人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所 示之影印重製書籍共63冊,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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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書籍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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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人體生理學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17本│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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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財務管理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1本 │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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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財務數學    │美商麥格羅希爾國際股│9本 │
 │    │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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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社會科學概論│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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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貨幣銀行概論│前程文化有限公司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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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現代投資學  │前程企業有限公司    │20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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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  │期貨與選擇權│新陸書局股份有限公司│13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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