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 (二)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
-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惟查:其
-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
-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 (四)並有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稽(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418號、
- (五)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
- (四)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418號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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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陸貳伍、零點壹肆叁肆、零點貳柒柒零、零點叁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肆玖玖、零點壹陸貳伍、零點壹肆叁肆、零點貳柒柒零、零點叁伍叁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甲○○復因加重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所犯之2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 日予以釋放,並以87年度偵字第3411、3472、3780、4881、6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旋經強制戒治執行滿3 個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6 月18日始執行戒治完畢。
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於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及93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如上開(一)所示之刑;
④又於96年10月間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號簡易判決判處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8日起執行)。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⒈於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6年11月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2巷巷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99 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⒉復於96年11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96年11月13日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 2巷13號前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驗餘分別淨重0.1625、0.1434、0.2770、0.3534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9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惟查:其於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及同年11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代號:A-326)、(代號:A-339),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6日及同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佐(見96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下稱1698偵卷】第33、34頁、及9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偵查卷【下稱1737偵卷】第62、63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所揭示,足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是經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
被告於96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及96年11月13日凌晨2 時10分許,所採尿液既均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2 次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否認犯行,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並有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稽(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418號、97 年度安保管字第4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698偵卷第36頁、1737偵卷第61頁,驗餘分別淨重0.0449、0.1625、0.1434、0.2770、0.3534公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60009359、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1698偵卷第39頁、本院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五)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
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6 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二)③、④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 5年後,2 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以96年度安保管字第418號、97年度安保管字第4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1698偵卷第36頁、1737偵卷第61頁,驗餘分別淨重0.0449 、0.1625、0.1434、0.2770、0.3534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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