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2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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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共肆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2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於93年5 月21日確定;

又於93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3年5 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開2 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7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0年10月9 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3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19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93年5 月31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視為已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0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6年11月29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11月1 日之3 、4 天前,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706 巷49弄3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6年10月3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月31日凌晨0 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路183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4.35公克,再經警於96年11月1 日下午2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2 次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16日、96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371 、A-321 )影本各1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4 號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附卷可證。

(三)照片6 幀附卷可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4.35公克可資佐證。

(五)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6年12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6000978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併予審酌:聲請人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係被告於96年10月31日下午1 時許為警查獲後,再經警於96年11月1 日下午2 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認被告於該次採尿送驗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

經查,第2 次(即96年11月1 日下午2 時5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比第1 次(即96年10月31日凌晨0 時5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下降,是本院認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4.3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鄧雪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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