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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月3日確定,且於同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聲請書誤載為96年)2月14日1時許,於酒後在新竹市○○路478 號前,無故以腳踹停放於路邊施培智所有之車牌號碼2290-MX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適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執勤警員甲○○、黃詩憲、徐桂書、李台煒等人巡邏時發現而向前盤查,警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乙○○帶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對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
㈡、證人施培智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甲○○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12頁)。
㈣、現場照片3幀及錄音帶1卷(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恃酒意辱罵執勤警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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