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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68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末段)扣押物品收據」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386巷100弄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31日1時許,在址設新竹市○○路300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內徒手竊取NEUVE惹我眉筆2支、同廠牌睫毛膏1支、ROYAL皇室經典男性香水1瓶、理容用品1包、圓形木製手鏡3個、媚比琳清澈嫩粉底凝露2瓶、同廠牌完美極潤唇膏2支等物,得手後藏置在大衣口袋及皮包內,嗣於結帳後通過上址門口防盜警報器時,引發警報聲響,由店內人員報警經林美娟同意搜索,扣得上述物品,始悉上情(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大潤發量販店安全管理課課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報告機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證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量販店送貨單以及照片8 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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