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7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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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71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9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94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1月3 日確定;

又於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2 日確定。

上開6 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3月、5 月、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5 月又15日,前5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有期徒刑1 年6月與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9 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 月13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4 月21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3年4 月14日期滿,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

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8 月15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2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於92年10月23日確定,於92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 月5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3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4年2 月25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而確定,復經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4年8 月18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五)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11月3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六)甲○○不知悛悔,又於94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8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95年10月2 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七)甲○○竟不知悛悔,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97年1 月31日確定,尚未執行。

(八)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 月28日晚上6 時6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7年1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6 鄰錦山70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同時遭查獲另案被告樂劍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3 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最後1 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 個月前等等。

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晚上6時6 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05)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上述公司於97年2 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偵查卷宗第39頁、第40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7年1 月28日晚上6 時6 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於扣案的吸食器1 組,非被告甲○○所有,而係另案被告樂劍坪所有,已據甲○○、樂劍坪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3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他案重要證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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