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292,2008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乙○○原為現役軍人,於民國95年12月24日晚上6時許休假離營,本應於95年12月27日晚上24時許收假返營,竟以缺錢返回營區為由潛逃在外(所犯違反職役職責罪,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減刑為7月確定),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9日以96年審實字第0960000116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停役而喪失現役軍人身份。

乙○○於通緝期間,與高職同學甲○○相約於96年4月26日晚上10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見面,惟甲○○並未赴約,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上11時許之夜間,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村○○鄰○○○街23號甲○○住處,先攀爬上停放於該址門前之小貨車,再徒手開啟上址2樓未上鎖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址2樓住宅內,徒手竊取甲○○父親所有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黑色小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

嗣經憲兵司令部臺南憲兵隊會同新竹憲兵隊於翌日即96年4月27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225號之「輕鬆打」網咖店內緝獲,並扣得用餘贓款19萬6,485元,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現場錄影光碟。

(五)扣案之贓款19萬6,485元。

(六)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96年4月20日儀林字第0960004955號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軍士官兵通緝停役人員名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5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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