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05,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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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二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相片七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共二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其犯重利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丙○○身分證正本一張,應發還被害人丙○○;又扣案之本票正本二張,因係被告二人貸款予各該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各該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66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305巷4弄2號7
樓之3
居苗栗縣通霄鎮○○路1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中旬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小額借款、6萬元內、0000-000000、林先生」之廣告,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由甲○○出資,乙○○負責接洽放款事宜,以吸引需款孔急之人借貸金錢,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嗣丙○○、丁○○因故急需資金週轉,於翻閱自由時報後見甲○○、乙○○所刊登之上開廣告,遂分別撥打廣告上登載之電話聯絡借款事宜,甲○○、乙○○遂於㈠96年9 月28日與丙○○相約在苗栗縣頭份鎮○○路上,並推由乙○○前往處理借貸事宜,乙○○遂乘丙○○急迫、輕率、無經驗,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收取1,000元之利息,預扣第1 期利息1,000元後,實際僅交付本金4,000元予丙○○,並要求丙○○質押其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面額為1萬5,000元之本票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96年10月28日與丁○○相約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並推由乙○○前往處理借貸事宜,乙○○遂乘丁○○急迫、輕率、無經驗,同意借款6萬元,雙方約定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1萬2,000元之利息,預扣第1 期利息1萬2,000元後,實際僅交付本金4萬8,000元予丁○○,並要求丁○○質押其機車駕駛執照並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丁○○於96年11月6日第2期繳息日屆至後,因無力繼續依約繳息,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北門街口前,當場查獲前來收取利息之甲○○、乙○○2 人,並扣得丙○○、丁○○所簽立之本票各1紙、丙○○之國民身分證1枚、丁○○之機車駕駛執照1 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乙○○2 人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丙○○、丁○○所簽立之本票各1紙、丙○○之國民身分證1枚、丁○○之機車駕駛執照1 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扣案及自由時報分類廣告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先後2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甲○○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 昭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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