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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98弄1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181號、97年度偵字第 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1月8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其新竹市○區○○里○○路○段357巷98弄12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 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犯罪集團中一員王義文(另案審理),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王義文取得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由該犯罪集團中成員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淑慧之女子自96年 4月13日起以電話告知黃陳秀娥中獎,惟須先繳納相關手續費用始得領獎,致黃陳秀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4月20日至位於臺中市○○路289號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 300,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又由該犯罪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斯敏之女子於96年 4月23日以電話告知乙○○中獎,惟須先繳納手續費73,000元始得領獎,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4月23日至位於臺中市○○路247號之合庫銀行太原分行,匯款73,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
另由該犯罪集團中之成員以電話告知甲○○中獎,惟須先繳納手續費73,000元始得領獎,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請其回電之方式,致甲○○誤信為真,而於96年 4月23日以電話回撥,並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96年 4月23日至嘉義市○○路 345號之新竹商業銀行,匯款新臺幣73,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而事後黃陳秀娥、乙○○、甲○○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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