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
- (二)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基於共同意圖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10頁
-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以97年度保管字第482號扣押中,
-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意圖營利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 (三)包括一罪:查被告甲○○與乙○○自97年2月3日起至同年
-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
- (五)累犯: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
- (六)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人賭博,敗壞
-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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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乙○○
1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2月3日起,在甲○○不知情父親所有、位於新竹市○○○路80巷1 號房屋內,由甲○○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並以上開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下單方式簽賭,乙○○則負責接聽電話、記帳。
其簽賭方式為:賭客簽選一組號碼(俗稱一注),每注可簽選之號碼為二個號碼(俗稱二星)、三個號碼(俗稱三星)、四個號碼(俗稱四星),賭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8元(二星)或75元(三星、四星),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所開獎之6 個號碼或其重組之號碼,作為對獎依據,若所選號碼全中,「二星」可得5,700 元彩金,「三星」可得5萬7千元彩金,「四星」,可得57萬元彩金;
若所選號碼未全中,則簽賭金額即歸甲○○、乙○○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共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97年2月16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居住於內之甲○○及乙○○同意夜間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賭博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2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2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現場蒐證暨證物照片19張(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0頁)。
(四)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以97年度保管字第482 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包括一罪:查被告甲○○與乙○○自97年2月3日起至同年2月16日為警查獲止共6期,係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各應僅成立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累犯: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 人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人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所經營之簽注站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乙○○前已有圖利聚眾賭博前科,仍未悔改,本應重罰,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2 人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備 註│
├──┼─────────┼────┼──────────────┤
│ 1 │電話機 │ 2具 │1、97年度保管字第482號扣押中│
│ │ │ │ (參本院卷第7頁)。 │
│ │ │ │2、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
│ │ │ │ 沒收。 │
├──┼─────────┼────┼──────────────┤
│ 2 │電子計算機 │ 2臺 │同上。 │
├──┼─────────┼────┼──────────────┤
│ 3 │97年2月16日簽注單 │ 16張 │同上。 │
├──┼─────────┼────┼──────────────┤
│ 4 │97年2月3日起至97年│ 64張 │同上。 │
│ │2月15日止簽注單 │ │ │
├──┼─────────┼────┼──────────────┤
│ 5 │開獎單號碼 │ 4張 │同上。 │
├──┼─────────┼────┼──────────────┤
│ 6 │樂透六合手冊 │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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