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70,2008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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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為零點玖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6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評定其戒治成效為合格,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89年 9月26日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0年2 月16日期滿。

又其: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3、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 5月確定;

6、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7罪,其中關於1、2、3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關於5、6、7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2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均接續執行,嗣於96年 8月9日執行完畢。

㈡、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在其友人林孜源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7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再予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為0.9公克、0.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第41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 2月14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偵卷第44頁至第44之1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 號函所揭示,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之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97年1月28日凌晨1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為0.9公克、0.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安非他命 2包(毛重分為0.9公克、0.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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