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0時20分許,行經
- 二、證據: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見偵查
-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贓物認領保管1紙、現場暨證物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0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罪名:核被告甲○○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侵犯
-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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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2月19日0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9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DG—8473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因積欠他人債務亟需用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該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硬幣19枚(面額50元3 枚、10元13枚、5元2枚及1元1枚)共計291 元放置於身上之皮夾內,得手後據為己有,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上揭竊盜之事實(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8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16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1紙、現場暨證物照片8張(見偵查卷第10頁、第22至25頁),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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