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8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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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竊盜、偽證、傷害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434 號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331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及93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4 月及1 年確定,上開案件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嗣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然該案因前於96年7月9日即繳納足額之易科罰金,而毋庸繼續執行,應視為於96年7月1日執行完畢。

另甲○○於91、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448號裁定令入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7年1月9日1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邱鴻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60號住處搜索,於現場查獲疑似邱鴻樟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疑似另案被告彭彥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違禁物,乃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G-577)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1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77 號卷頁15、16),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92年1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後猶施用之,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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