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8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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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竹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嗣於93年間復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8 號、93年度訴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執行,甫於95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10日之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旁,徒手竊取丙○○所有,原置放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397號前,於96年6月13日上午7時5 分前不詳時間,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後移置於上開處所之原車牌號碼2006-MY號自用小客車1部(甲○○竊得該部小客車時,該部小客車車牌已遭置換而懸掛車牌號碼9537-K X號車牌,該車牌2面,原係乙○○所有,於96年6月27日18時40分,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85之24號前,發現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韓靈妙使用。

嗣韓靈妙於96年7 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9537-KX號車牌2面,途經新竹縣竹北市經國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部小客車及車牌2面。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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