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389,2008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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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於93年3 、4 月某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新竹火車站附近,拾獲甲○○所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1 張(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占為己有(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因逾追訴時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6年9 月11日往前回溯約1 個星期內之某時點,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58巷12弄1 號4 樓之居所處,以撥開上開駕照塑膠模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致生損害於甲○○、交通部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1於96年9 月1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XL-289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路83之21號旁,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置於上開處所之鐵製建築鷹架4 個,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翌日上午9 時許,將之載往新竹市○道○路倫成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吳煌樑,得款新臺幣225 元。

2其食髓知味,復於96年9 月11日15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之鐵製建築鷹架5 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踏板欲離開現場時,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鷹架5 個及上開甲○○所有經被告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張,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吳煌樑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扣案系爭遭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原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相片在卷可資佐證,而自被告身上扣得之上開「甲○○」汽車駕駛執照1 張,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扣案駕照塑膠膜被打開換貼被告之照片,變造方法確如被告所自白之方法。

」無訛,並有本院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換貼自己照片之方式,變造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2次竊取鐵製建築鷹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上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駕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次數2 次,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查獲其有行使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之「乙○○」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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