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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曾有恐嚇、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1 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2年2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
另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且於92年 2月24日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10日,而於9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 6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850號1 樓史奴比電子遊藝場內把玩遊戲機臺時,因不滿甲○○不斷在旁指導,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甲○○之肩部、臉部,又於甲○○手持鋁製拖把柄欲反擊時,搶下該鋁製拖把柄,並持該鋁製拖把柄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頸部扭傷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3 頁至第5頁、第48頁至第49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7頁、第32頁)。
㈢、證人陳天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㈣、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他人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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