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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丙○○之存摺帳戶「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南大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及新竹牛埔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一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辯稱係為應徵司機,當天收的錢要存入帳戶內,對方要檢查帳戶有無自動扣款或欠銀行錢,要拿到銀行核對,原約定一週後歸還,但之後打電話給對方,已經聯絡不到人云云;
惟查,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若真係為應徵工作入帳之用,被告提供其帳號予對方即可入帳,被告帳戶有無自動扣款、或欠銀行錢,皆與對方要匯入款項無關,縱使被告真係提供帳戶供對方至銀行檢查,亦應即時提供檢查後並隨即收妥,乃被告竟係與對方約一週後歸還,亦有悖於常情,被告應知悉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均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供作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61號
97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2段173巷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丙○○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買賣或蒐集人頭帳戶方式,供作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已預見向其索取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者,目的及手段詭密,應有持帳戶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6年年12月上旬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處金石堂書店前,將自身所申請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南大分行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詳如卷附資料),交付自稱「王董」之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嗣該名不詳年籍之人,即以網路購物誤作分期付款處置為由,誘使甲○○、乙○○持提款卡,於96年12月8 日16時許,各自前往臺北南港郵局及臺北東園郵局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使甲○○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3元,自動轉入丙○○所申請使用之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南大分行帳戶內,另使乙○○所有之存款5 萬9966元,自動轉入丙○○所申請使用之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乙○○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丙○○供述已將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南大分行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物件,交付自稱「王董」之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之人等情節。
⑵被害人甲○○、乙○○指述受害經過情節。
⑶被害人甲○○、乙○○轉帳單據影本。
⑷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南大分行及新竹牛埔郵局丙○○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影本。
2、所犯法條:
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
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丙○○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不詳年籍及聯絡方式者之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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