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2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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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新竹市○○路290號香山食品廠」應更正為「新竹市○○路280號香山食品工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⒌「行竊現場及行竊所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行竊現場及行竊所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幀」,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經其父親乙○○之同意,擅自竊取其父所經營工廠內之財物,並變賣獲利,實值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29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1月30日1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290號香山食品廠,竊取其父親乙○○所有置於上開食品廠之豆腐乳28打、沙茶醬14箱,得手後持往不詳處所,販售予不詳人士,得款新臺幣1萬5千元,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證人黃榮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5.行竊現場及行竊所得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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