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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他人物品,罔顧被害人財物受損之心理痛苦,本不宜寬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僅為新台幣10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 月○ 日生)住新竹市
北區○○○ 街108 巷14號3 樓之2國 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於同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 月19日14 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街310 巷5 號前,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熱水器護罩,得手後,旋將所獲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自行車上,嗣經乙○○察覺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2、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
⑴被告甲○○供述上開犯罪情節。
⑵被害人乙○○指述失竊白鐵製熱水器護罩情節。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⑷被害人乙○○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現場與贓物相片5張。
2、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建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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