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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號、第787號、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96年5月1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而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民國96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安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位於新竹市○○路163號1樓之安泰商銀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之一員,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丙○○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6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甲○○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1,166元(聲請書贅載另1筆款項29,987 元)至丙○○上開郵局之帳戶內。
㈡、於96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丁○○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約定帳戶,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 元(聲請書贅載另1筆款項29,987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96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辛○○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自動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2,018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96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庚○○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分期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庚○○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179 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㈤、於96年11月14日,以電話向戊○○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金額有問題,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27,161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
㈥、於96年11月15日,以電話向己○○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植自動扣款設定,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29,987元及29,987元至丙○○上開安泰商銀(聲請書誤載為郵局)帳戶。
㈦、於96年11月15日,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約定帳戶,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至自動櫃員機轉帳10,057元至丙○○上開安泰商銀帳戶。
惟事後上開被害人均查覺有異,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335 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0頁至第71頁),核與被害人甲○○、丁○○、辛○○、庚○○、戊○○、己○○、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35 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37頁至第38頁、115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335 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
㈡、被害人甲○○、丁○○、辛○○、庚○○、戊○○、己○○、乙○○轉帳單據(335 號偵卷第45頁、第39頁、1153號偵卷第7頁、335號偵卷第29頁、第34頁、第19頁、第24頁)。
㈢、郵局函附被告丙○○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安泰商銀函附被告丙○○開立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在卷可證(335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和尚」,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11月中旬,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郵局及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等語,則被告顯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及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是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次幫助之犯行,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售郵局及安泰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尚」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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