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
-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 ㈡、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二、證據:
-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79號偵卷
-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
-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三、論罪科刑: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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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 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甲○○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於96年12月16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79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97年 1月2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779號偵卷第7頁、第10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如單以免疫分析法篩檢,有可能因為交叉反應,而對服用毒品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外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結果,然若再以薄層分析法檢驗,應可避免大部分偽陽性問題。
惟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 號函所揭示,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之檢驗方法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
且與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相符。
是被告確有於96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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