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61,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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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2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6日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0時30分許,前往另案被告周子行、葉玉珠位於新竹市○○路○ 段490 巷1 弄7 號之住處,經周子行同意搜索上開住處,於現場查獲疑似周子行所有之分裝袋5 個、藥鏟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乃將在場包括甲○○在內之犯罪嫌疑人逮捕回警局,嗣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乃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16日1 時54分許經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 382),經送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 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偵查卷頁26、27)。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 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予採信;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6年11月16日1 時54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㈢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2月2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徒刑猶施用之,且於警詢到案後仍否認犯罪,可知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95年7 月1 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廢除後,被告施用毒品罪均須一罪一罰,所受刑期比起以往已經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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