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週
- 二、證據:
-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 ㈢、照片6幀。
- ㈣、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
- ㈤、分裝袋5個、藥鏟2支及吸食器2支等物。
-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 ㈦、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三、又扣案之分裝袋5個、藥鏟2支及吸食器2支等物,被告否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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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週子行前曾於迷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 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 月19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3 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
又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4年6 月16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 月8 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1 月19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2 支等物。
嗣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照片6 幀。
㈣、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㈤、分裝袋5 個、藥鏟2 支及吸食器2 支等物。
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㈦、被告雖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6年11月16日2 時48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64號函1 份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11月16日2 時4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扣案之分裝袋5 個、藥鏟2 支及吸食器2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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