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77,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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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5歲民
(現於移民署新竹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補充有「大陸船員脫逃名冊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其中編號第一一二號之甲○○經比對後,確與偵查卷第十頁被告被查獲後拍攝之照片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62年3月12日生)
住中國福建省平潭縣東澳鎮南賴村
190號
(大陸籍人士)
現於移民署收容新竹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明知欲入境我國臺灣地區,應向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即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未經許可者即不得入境至臺灣地區。
惟其為至臺灣地區謀生,先於民國96年5月4日擔任基隆籍漁船「金隆興128號」之漁工,後趁該艘漁船於同年月10日入境台灣地區八斗子漁港之際,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台灣地區之犯意,於10日下午15時許,由我國台灣地區八斗子漁港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
入境上岸後,則由另名大陸籍人士王長炎(已遣送回大陸地區)安排至不詳工地非法工作。
嗣於96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方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28巷口查獲。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照片1張,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參考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人民申請入出境,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 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或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製出境者。
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但曾於台灣地區設籍,在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未在大陸地區
設籍,現居住於海外,而無事實足認為有恐怖或暴力之重
大嫌疑者,不在此限。
三 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入出境者。
前項不予許可,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附記不服之救濟程式。
內政部應聘請包括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查委員會,審核第2項第2款未經許可事項。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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