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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8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因與甲○○發生感情等糾紛,為宣洩其不滿,竟出於恐嚇危害他人名譽安全的犯罪意思,在其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新竹市○○○路101號公司內,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分別對甲○○為下列3 次恐嚇行為,致甲○○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名譽之安全:⑴於民國95年6 月5 日上午9 時57分44秒,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寄發內容為「親愛的老婆:你敢玩弄我的感情,你就要付出代價!我會讓大家知道你的醜聞!傳單會在公司,鄰居,親戚,朋友,學校,市場,任何有你足跡的地方散佈!」。
⑵於96年6 月25日晚上9 時46分19秒,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寄發內容為「親愛的:有一些精彩的相片!你是否有興趣?公司的男孩子比較喜愛看女人的裸照?你可能沒興趣?以前我們常常在旅館看成人A片!女主角有點像你喔?」。
⑶於96年7 月9 日晚上9 時1 分28秒,以傳送簡訊之方式,寄發內容為「你再不面對現實?跟我談清楚?我會去公司門口舉布條讓公司大家知道你的心有多壞?破壞了那麼多人的婚姻?你是大騙子!」(傳送簡訊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7年5 月21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如上)。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甲○○提供上述遭恐嚇簡訊內容之光碟1 片、檢察事務官製作光碟內容之勘驗報告1 份,及照片4 幀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所為第1 罪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1、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第1 罪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第1 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第1 罪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第1 罪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1、被告乙○○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3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1、主刑:審酌被告乙○○僅因與被害人甲○○發生感情等糾紛,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多次加以恐嚇被害人名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害人已原諒被告,而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受其撤回告訴之影響),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3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第1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第2 、3 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第1 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4 個月」之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依照此部分修正理由所載,係為配合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而將但書做修改。
故就此部分而言,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並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其中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前,部分裁判之易刑標準在刑法修正後,依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爰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
2、緩刑: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可資參照)。
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
而被告犯罪時間部分在新法施行前,部分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思慮不周而罹於刑責,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又被害人已具狀原諒被告,顯然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且被告已於97年6 月17日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新竹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在卷可查,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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