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49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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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2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7 月21日確定;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3 月10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8 月23日確定;

嗣上揭二案件,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5 日以93年度聲字第76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4 月15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而確定;

嗣上揭三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 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852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9 日確定,嗣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甲○○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 月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1年12月8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於92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7 月21日確定。

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1 月9 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犯意,於97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97年3 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1 段89巷107之2號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等物。」

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照片6 幀。

(四)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 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七)被告雖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97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述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64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份附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7年3 月11日22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因袋子與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被告於警詢時承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且查獲地點又係被告之住處,從而應認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述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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