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二、理由:
-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
- (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一)核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
-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 (三)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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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另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3 罪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月9日;
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72號前攔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但於96年12月16日晚間10時許伊駕駛車號D0-1332號自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鄭怡雯與其友人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自桃園縣龍潭鄉國軍804 醫院出發要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購買衣物時,因另案被告鄭怡雯與其友人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在伊車上都有使用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名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亦有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所以伊可能不小心吸食到毒品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7號偵查卷第15、16、36、37頁)。
經查:1、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96偵-648 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0、39頁)。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 紙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按。
而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539 ng/ml、8349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達1倍、16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3、被告甲○○雖以另案被告鄭怡雯與其友人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在伊車上都有使用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該名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亦將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內施用,所以伊可能不小心吸食到毒品等語置辯,惟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30日管檢字0930007004號函之「說明:…二、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
按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等語觀之,可知未施用者之毒品反應,其毒品反應濃度應較低。
然據上揭被告甲○○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判斷,其濃度分別為539ng/ml、8349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 ng/ml)達1倍、16倍有餘等情,業已詳述如上,是被告甲○○辯稱因其友人在車上施用毒品,伊可能不小心吸食到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3 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月1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資參佐。
被告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12月17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查被告甲○○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27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2月16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3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8月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3罪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聲字第1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於89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月9日;
又於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23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1年3月1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10日戒治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業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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