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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應補充「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搜索筆錄一份」、(三)「照片十六張」應補充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十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就被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追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已著手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該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四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深藍色外套及花色外套各一件,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732號
被 告 乙○○ 男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路○段43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各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7年3月26日凌晨1時02分許、(二)97年3月27日凌晨1時06分許、(三)97年3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四)97年3月29日凌晨1時05分許,多次在位於新竹市○○路○段727 巷1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內,趁店員甲○○未注意之際,各竊取置放於收銀機內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2,000元、2,600元、2,000共8,600元,嗣於97年3月30日凌晨1時18分許,乙○○又欲重施故技而竊取收銀機內之金錢時,為甲○○查獲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三)照片16張、(四)告訴人甲○○於警局之詢問筆錄,被告犯罪嫌疑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宋 重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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