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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有多次竊取水果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26號密世界水果行內,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銘洋放置於水果攤架上之水果鳳梨1顆,得手後業經食用完畢;
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亦在上揭地點內,趁店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銘洋放置於水果攤架上之水果鳳梨1 顆(值約新臺幣【下同】80元,已發還予林銘洋具領),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欲離開現場時,旋由林銘洋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搜得上揭失竊物品。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有於97年3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曾進入新竹市○○路26號密世界水果行內竊取店內之水果鳳梨1 顆,得手後已食用完畢。
又於同年月28日12時40分許在相同地點,伊乘老闆林銘洋不注意時,以將店內水果放入其大衣內之方式而竊取店內之鳳梨1 顆,當得手後正要騎乘車號ZGJ-059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時候,就被老闆林銘洋發現而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9、30、3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銘洋於警詢之證述。其稱:他在新竹市○○路26號經營密世界水果行,於97年3 月26日中午12時許曾發現被告甲○○到他店內未付錢就拿取水果鳳梨1 顆,但伊騎乘機車加速逃離,造成他無法攔阻;
又在97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8分許,他看見被告甲○○又來到店內就特別注意被告甲○○的舉動,當他發現被告甲○○趁他忙碌之際將水果鳳梨放入其外套內正準備騎車離開時,他就趕緊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水果鳳梨1顆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銘洋具領,見偵查卷第12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採證照片6 張暨員警陳敬楷製作之偵查報告等(見偵查卷第7 、13至18、25至27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且上開2 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竊取水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亦不知悔改,且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竊得之水果鳳梨供己食用,惟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80元,價值甚微,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林銘洋收受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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