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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乙○○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5年12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有收購銀行與郵局存摺廣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有可能以之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然其僅因缺錢,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12月21日,先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再至新竹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路)火車站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6,000元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帳簿及提款卡,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96年1月18日,以電話語音對甲○○佯稱有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彰化銀行信用卡繳費,因有17,850元之費用未繳,恐遭斷話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打電話000000000000轉分機1288至警政署反偽科查詢,嗣甲○○依該語音指示打電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警官與其接洽,偽稱上開電話為國際洗錢單位,並稱甲○○之名義遭人冒用將凍結甲○○之金融帳戶,並要求配合辦案,期間可能長達一至二年,甲○○擔心帳戶被凍結而使生活頓失所依,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6年 1月22日至郵局匯款18萬元匯至乙○○上開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日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經查被告固坦承有出售上開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購買帳戶之人係表示帳戶用來做房屋仲介的匯款云云。
惟: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乙○○與買方素不相識,買方何以輕易以 6,000元購買只需提供個人證件及少數款項即可開戶之存摺等物,顯然買方係欲將帳戶供作不法用途,避免查緝,始有價購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殊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值採信,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缺錢,即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第14-1頁)。
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遺失補發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23至24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見警卷第42頁至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以一個幫助行為出售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取他人財物,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近來國內詐欺集團,多係收購人頭帳戶用以收受不法所得款項,業經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僅因缺錢,輕率出售其郵局帳戶,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應值非難,念其犯罪後坦承出售帳戶之行為,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未取回,復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因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一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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