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58,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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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起應補充、更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4 月14日17時15分許,化名‧‧‧10萬元(分別為3 萬元、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始知受騙,於同年4 月15日凌晨零時50分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及於證據欄應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6年8 月1 日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301號函檢送之帳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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