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584,2008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4年 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4年 3月22日確定,並於94年5月3日入監執行,且於95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96年 7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庄子某電動遊藝場,拾獲甲○○所有(於96年6月26日21時30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36號拿手咖啡店遭不知名人士竊取後,置於該處)之NOKIA牌、5200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其明知該物品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 4,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姜明登,嗣經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1177號偵卷第18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307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姜明登於偵查中之證述(1177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㈣、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3071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㈤、照片3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3071號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23071號偵卷第40頁至第78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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