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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倒數第7行之「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證據欄應補充「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從而,本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甫於95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近來社會上詐欺犯案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人使用,將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等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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