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 (二)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
- 二、證據:
-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 (二)被害人甲○○及周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6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竹字
-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合作金庫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乙○○出售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
-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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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23號、97年度偵字第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3 月1 日確定,並於96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乙○○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
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5日,在新竹市○○路上之「獅子王」電動遊戲場前,將其於96年4 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17—005—42845—9號之帳戶、其於96年4 月25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等共計二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價格,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朋」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集團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4 月26日19時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漂亮寶貝」之成年女子,在MSN網際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外出見面援交,嗣甲○○至相約地點後,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是竹聯幫大哥之成年男子恐嚇甲○○付款,否則將對其不利,致甲○○心生畏懼,於當日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1時16分許,匯款30000 元至前開乙○○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又周家慶於96年4 月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00 號住處上網,於MSN 網際網路聊天室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相約見面,復有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打電話予周家慶,佯稱需先了解周家慶始能與其見面,隨即將電話轉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係竹聯幫大哥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恐嚇周家慶其兄弟已至周家慶住所附近,要求周家慶匯款,否則將對周家慶父母不利,致周家慶心生畏懼,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90號處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於96年4 月27日凌晨1 時52分45秒許,匯款15000 元至上開乙○○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所之帳戶內,嗣周家慶查覺有異,於同日14時15分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請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及周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被害人周家慶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
(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96年10月19日合金北新竹字第0960004825號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存款經辦員保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新開戶建登錄單各1 份、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17—005—42845—9號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1 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1 份。
(五)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有將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賣給綽號「阿朋」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低收入戶,慈濟功德會說會匯款給我,我就去開了土地銀行帳戶,結果我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身上,去逛街就不見了云云。
然按金融存款帳戶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一般人通常均將存摺及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然被告竟將其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身上即出門逛街,絲毫不擔心一旦遺失,將遭人冒領或盜用,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又辯稱:土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何時遺失,我不知道,我有去本行辦理掛失,但我去時銀行通知我已是警示帳戶;
我本來打算辦了10家金融帳戶都要賣給阿朋,結果我被騙,所以沒有賣其他帳戶給對方,因為自己沒有在用,其中有幾本就自己拿去丟掉云云,然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理應馬上至銀行辦理掛失程序,此為一般人均知悉,被告又豈有捨此不為而任意將未使用之帳戶存摺主動丟棄之理?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我所申請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是我交給別人去賣,販賣金額為4000元,我共販賣3 本帳戶,除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這1 本外,尚有2 本我忘記了云云,復於偵訊時供述:合作金庫帳戶在開立當天賣給阿朋,以5000元代價賣給對方;
確實只有賣合作金庫的帳戶,其他的帳戶是遺失云云,亦足認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已難憑採。
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被告名義之上揭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帳戶於96年4 月27日有被害人周家慶存入之15000 元款項,旋即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渠等確實可取得詐得之款項,而此等確信及把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出售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恐嚇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該集團得以順遂其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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