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639,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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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94年11月1 日10時前(杜天健匯款前)之不詳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車廂,應該是開戶後差不多2 個月不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先供稱:「我的帳簿原本放在嘉義之戶籍地,嘉義是我父親所居住,因為我父親常賭博,可能是他拿去賣,我有將密碼寫在上面」、「我的密碼是750301,是以我的生日為密碼」(見97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第14-15頁)云云,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卻改稱:「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置於機車車廂,應該是開戶後2 個月遺失」、「這個帳戶是湖口工業區的工廠發薪水的指定銀行帳戶,有薪水匯進去過,大概2 萬出頭的錢,這個戶頭只有薪資轉帳,每個月大概2 萬多元,當時是每月10日領錢,這個戶頭大概領了1 、2 個月的薪水」、「帳戶遺失後,因為沒有注意,且因為當時年紀小所以沒有報案」云云(見本院97年8 月8 日調查程序第1- 2頁),比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得見,其對於帳戶為何被他人持有之原因、該帳戶申辦目的、使用狀況,供述前後矛盾且差異甚大,況經仔細比對該帳戶交易明細得見,該帳戶內開戶後(93年10月8 日),並無被告所述之薪資入帳,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等保護自身權益之措失,顯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

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得被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

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

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

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以被告智識,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 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1、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而該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2、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

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已修正施行,然新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易科罰金,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至上開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因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併予敘明。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係於95年12月12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迄97年4 月12日始經警緝獲,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29 巷12
弄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辯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新工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俟於94年11月1 日10時許,某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給杜天健,謊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疑遭盜刷積欠卡費未繳,要其設定約定帳戶,使杜天健陷於錯誤,而匯出新台幣76萬4,750 元。
案經被害人杜天健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該帳戶為其所開設之事實。
(二)被害人杜天健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揭土地銀行新工分行95年9 月18日工存字第0950000240號函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依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 鳳 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綠 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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