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97,竹簡,645,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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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雅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196巷4號3樓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1532巷222弄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仍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初某日20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代價,將其原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經國路郵局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取得本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8 日17時27分,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乙○○佯稱乙○○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方式有誤,將導致乙○○所使用帳戶遭每月自動扣款,請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6年11月8 日18時14分許,至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321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鄉郵局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使其設在彰化銀某帳戶內存款2萬9,999元匯至本件帳戶。
旋乙○○發現存款匯出後查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彰化縣警局
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英文)、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各1份。
(二)被害人兼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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