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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變賣廢鐵,於民國96年12月2 日,偕同陳宣吟至新竹市○○里○○鄰○○路○ 段144 號某資源回收場,惟因資源回收場休假無法變賣,又見中華路3 段142 巷內,有1 輛紅色三輪腳踏車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要求不知情之陳宣吟在上開巷口暫候,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獨自前往乙○○○位在新竹市○○里○○鄰○○路○ 段142 巷19弄1 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乙○○○置於上址之三輪腳踏車1 輛(置物架內含草編提袋、雨衣、安全帽各1 只及不詳數量之高麗菜、紅蘿蔔、雞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適乙○○○之夫張坤泉目睹甲○○騎駛上開竊得之三輪腳踏車正欲駛離上開巷口之情,旋通知乙○○○,並騎駛機車追捕,然追捕無著,遂報警處理。
嗣警據報後,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89號前,發現甲○○騎駛上開三輪腳踏車,且無法清楚交代來源,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紅色三輪腳踏車1 輛(已由乙○○○領回),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宣吟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張坤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三)偵查報告1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查。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證。
(五)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紅色三輪腳踏車是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買的等等。
惟查:1、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供稱:「96年11月30日下午,在新竹市南門醫院前跟一個不認識的人用1500元買的」等語,並無法清楚交代向何人購買,且難以查證,故其所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張坤泉一直跟著我至火車站前,張坤泉一直說我偷他腳踏車,我否認,當時我騎白腳踏車,…」,復稱:「12月2 日前幾日白腳踏車掉了後,我們騎紅腳踏車,12月2 日沒騎白腳踏車」等語,其所述騎乘哪1 輛腳踏車乙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
2、又證人張坤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樓上看到甲○○將我們紅色腳踏車牽走,…當日他將我紅腳踏車騎走,我確定我見到的人是甲○○」等語,已直指甲○○有本件竊盜犯行。
再證人乙○○○、張坤泉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腳踏車與其上的麻袋、菜、蛋都是我們的,麻袋是我從越南買回來的」等語,均明確指認扣案物為其等所有,且互核一致,故已有幾分真實可信。
況證人張坤泉、乙○○○與被告無冤無仇,於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是證人張坤泉、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此外,復有被告前後不一之矛盾辯解,益證證人張坤泉、乙○○○所言非虛,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7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622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於94年12月15日確定,於95年4 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為代步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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